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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折扣销售和销货退回的税务处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发布人:学林网      发稿日期:2023-12-21

新年将至,各大电商平台开始年终大促,纷纷推出“年终好价节”“年货节”等促销活动。年终大促叠加圣诞、元旦双节,电商卖家迎来销售高峰,相关的税务处理很值得关注。一起来看一下这三个方面的税务处理:预售商品、折扣销售和销货退回。


情形一:预售商品,分情况确认收入

年终大促期间,大批品牌销售商家紧跟潮流,在一些电商平台上打出“定金膨胀”“预售赠礼”等预售宣传,吸引消费者在预售阶段支付一定金额的预付款。这种促销手段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是企业需要关注的。


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对“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在年终大促活动期间,消费者付预售款、付尾款购买商品(商品均为现货)的实质,是商家采用预收款的方式销售货物。这种情况下,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商家为消费者发出货物的当天,收入需要计入当期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


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一是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是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是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一般来说,在年终大促中,消费者支付尾款并且货物发出后,商家就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


举例来说,12月10日,消费者林某在某电商平台的预售阶段,支付100元定金购买一款吸尘器(现货),12月12日支付完尾款;商家于12月14日发货。经过两天快递运输,林某在12月16日收到了吸尘器以及电子发票,电子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12月13日。这种情况下,商家在林某支付尾款并且货物发出后,就应该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为电子发票开具时间12月13日。如果商家暂未开具发票,则应该在发出货物的当天,也就是12月14日确认增值税销售额。


情形二:折扣销售,按要求开具发票

消费者预付的定金在合同约定中有“定金膨胀”等特殊属性,此时应如何进行涉税处理。所谓“定金膨胀”,就是预售定金的金额可以在支付尾款时抵扣的优惠,能“膨胀”多少,取决于商家给到的折扣大小。如10元定金抵20元用,则实际需支付尾款为预售价减去定金10元,再减去膨胀金额20元。除“定金膨胀”外,“跨店满300元减40元”“三件八折”等类型的促销优惠是买赠、满减活动的常见搭配,本质上属于折扣销售。企业需要注意发票开具方式,做好税务处理。


增值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企业所得税方面,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举例来说,某电商平台护肤品牌销售商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参加年终好价节活动,在销售价值1200元(不含税,下同)面霜时,商家推出买三件可享八折的现金优惠,消费者购买三件面霜原价3600元,享受折扣720元,最后到手价2880元,该电商提供的折扣服务,属于商业折扣。商家如果将销售额3600元和折扣额720元,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可以按折扣后的销售额2880元缴纳增值税;如果仅在备注栏注明折扣额,折扣额不可以冲减销售额,需要以3600元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上,商家是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2880元,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情形三:开红字发票冲减当期收入

消费者网上购物收到商品后,因各种原因申请退货是较为常见的。作为商家,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增值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企业所得税方面,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明确,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例如,假设消费者黄女士在11月28日下单,11月30日收到货物,并在12月1日选择退货,那么商家应于11月正常确认销售收入,在发生退货的当期,即12月确认为销售退回,并冲减12月的销售额。如果商家已经向消费者黄女士开具发票,还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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